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柏源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53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2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535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全部不存在等之訴,而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或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將對聲請人造成莫大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確認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本院107度司執字第185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 謝禮松 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上種種,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333,8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其確認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金額為180萬元,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宋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9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333,800元×5%×《4+4/12》=288,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取其整數為29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