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古明娘 相對人 古榮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古榮堂(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古明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古今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明娘(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古榮堂(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經延醫治療均未好轉,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古今華(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法回答。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0年時因敗血性休克,於慈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意識部分份恢復,出院後仍有不認得遠親、外出經常走失、幻覺、被害妄想、情緒激動、定向感缺失等症狀。相對人於維新醫院接受治療,103年於澄清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失智症,雖持續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持續退步。意識難以維持一段時間清醒,且定向力嚴重缺損,言語溝通能力嚴重缺損,亦無行動能力;無法維持獨立生活,亦無法獨立外出,無法理解他人意思或表達自己意思,故判定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很低,相對人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11日院精字第1070004742號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古今華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古今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古今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