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紳彬 即 李泓寬 即 李舜堅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紳彬即李泓寬即李舜堅自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紳彬即李泓寬即李舜堅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89,03
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4,872元、租金補助4,
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2,211元及傳銷獎金,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約17,572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車執照、保單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原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妙俐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