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原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原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賴原臻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6日1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秀泰廣場二館2樓之金石堂書店內,趁 張凱博 離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凱博所有置於該處桌上之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至臺中市○區○○路及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將所竊得上開平板電腦,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而將所得花費一空。嗣張凱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賴原臻,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原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博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為一己之私,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被告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父親中風而由其母親及胞弟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iPad平板電腦1台,業經變賣得款4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應依刑法同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