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 曾鎮賢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卷附事故現場圖製作過程係處理警員先向訴外人 蔣杰 詢問後,依蔣杰指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處突然由第一車道往第二車道衝出,而撞擊蔣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所繪製,上訴人於當場有向警員表示有打右方向燈並注意看右後視鏡,始轉向第二車道,警員稱會再補繪製事故現場圖,因此,前揭事故現場圖係蔣杰欺騙警員所繪製,與實情不符;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依車載攝錄影資料),可見該分析研判表係採用上訴人與蔣杰之行車紀錄器下研判,然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上訴人駕駛系爭營小客車通過機車格後便停在原地等,要讓第二車道後方車先行,是蔣杰駕駛系爭小客車要從後方超車始發生撞擊,而蔣杰之行車紀錄器從頭至尾都是暗黑,連撞擊點都看不清楚,則製作前揭分析研判表之警員又是如何研判,此部分可送請鑑識單位鑑定;又原審判決記載蔣杰駕駛系爭小課車原在上訴人正後方,行至88號與90號之間,蔣杰由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此部分恐與事實不符,請再調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蔣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最後並沒完全離開第一車道進入第二車道;末原判決記載上訴人駕駛系爭營小客車過90號機車格在92號前變換到第二車道時,系爭營小客車右前車頭右前葉子板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此部分可由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營小客車通過機車格後便停在原地等,是蔣杰駕駛系爭小客車要從後方超車始發生撞擊,顯係後車未注意前車之狀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泛言指摘原審未詳查事故現場圖繪製之真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依據未明,及原審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異,並認應送請鑑定或再次調閱監視畫面云云,核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許勻睿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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