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白色摺疊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王詔科 所有之捷安特白色折疊腳踏車
0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逕行騎乘離去。嗣經王詔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歐瑞德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該等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德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王詔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9至29頁、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值壯年,不思以己之
力賺取所需,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被害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然其供稱不知竊取之腳踏車現在何處,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害人則表示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次竊取之腳踏車並非維持生活必需之用品,亦非飢餓而竊取食物,及其自稱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見本院卷第27頁),然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竊取本件腳踏車之主觀犯罪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猶嫌過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臺,既屬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