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庭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庭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顧庭維於民國106年8月12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忠義街交岔路口之太原路1段停等紅燈,適有 李沂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小孩李○○(姓名詳卷),在臺中市○○區○○街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迴轉,雙方發生行車糾紛,顧庭維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上開自小客車後,並於忠義街右轉大弘三街口時,以其右腳踢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部位,並在該處路旁,拾得木棍1根(未扣案),並攜該木棍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上開自小客車後面,並於大弘三街與大弘街交岔路口附近,將上開木棒朝上開自小客車扔擲,致李沂峯及其車上之小孩李○○(000年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車上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沂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沂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沂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道路畫面等在卷可佐,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李沂峯、李○○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車輛內另有未滿18歲之兒童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竟於道路上以丟擲物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李○○,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0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參酌其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就本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刑度,且本院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