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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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8、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玻璃求」更正為「玻璃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核被告謝秉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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