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楊易訴訟代理人 王重竣 被上訴人 湯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訴外人裕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淨利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並非無據,原審漏未審查上開事項,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
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
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依原告之主張而採認系爭TDB-7888號車輛係原告所有而靠行登記於訴外人裕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得公司)名下(參原審卷第42頁背面、原審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
一、第5至6行),未悖於上開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規定及說明。另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審判決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認定原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並就上訴人辯稱應依每日租車800元計算,如何不足採信,俱憑卷內資料詳加論述、指駁(原審判決第4頁之㈡部分)。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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