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5月31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14日凌晨零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區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本應依該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貿然闖越該路口而超速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敦化南路一段外側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至該路口,欲向左切入敦化南路快車道時,乙○○閃避不及,直接以右前車頭撞擊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致甲○○因此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向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分別於偵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肇事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恪遵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在忠孝東路及敦化南路口的錢櫃KTV,那裡有人要坐車,結果綠燈後,伊起步切入快車道,要開到快車道的車道時,被告的速度很快,伊車屁股還沒有回正就被撞到右後方的行李箱,車子當場打轉等語,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車子相撞後,兩車鈑金脫落、凹陷之受損情形嚴重,足見兩車撞擊力道甚猛,自可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車速過快乙情非虛,足認被告當時車速應係超越其於前揭談話紀錄表所述之50公里甚多。是故,被告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高速行駛闖越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右後車身,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辯解伊當時通過路口為綠燈,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然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該路口並無任何監視器或目擊證人可供查證,而依告訴人所為當時係要從敦化南路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去接客人坐車之證述,可知其車輛從慢車道左切入快車道時,車身本來就會向左偏移,縱係告訴人之右後車身遭被告車頭撞擊,亦無法據此即驟認告訴人車輛已左轉完成而非停等紅燈後綠燈剛起步行駛,自無從依此認為告訴人即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取,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依告訴人之證述及雙方車輛之毀損狀況,被告係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高速行駛闖越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之右後車身,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業如前述,原判決僅認被告係以時速50公里車速行駛於該路口,自有未洽;㈡告訴人肇事當時應係要從敦化南路外側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並非左轉市○○道完成後遭被告車輛撞擊,原判決認告訴人已左轉完成及以被告所辯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事較為可信,與事實不符;㈢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審酌,同有未當。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其肇事過失之程度,且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被告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之態度,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陳蒨儀法官羅立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