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408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項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0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MG/L),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已於99年4月22日開始執行吊扣在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等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違背安全駕駛乙案,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9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伊已於規定時間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50,
000元,卻又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45,000元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98年7月20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號前,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超出標準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50,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而異議人已於99年2月23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提供勞務者,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或造成義務增加,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或勞務提供義務,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26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異議人應繳納之最低罰緩為45,000元,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實質確定,且異議人已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繳交5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業已達最低罰鍰基準,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份,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未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明確表示意見,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