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9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誣告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第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附表編號1之罪既係受刑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所犯,且附表所示數罪應定應執行之刑,並均合於同法第41條第1項而得易科罰金,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縱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此部分應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無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仍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自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予適用。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