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載:甲○○明知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
,其竟以時速50公里車速行駛於該路段。
二、訊據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闖紅燈,伊為綠燈等語,核與警詢
中所供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及第17頁)。告訴人則稱
:當時其車停車在等紅燈云云(見本院99年2月4日訊問筆錄
),核與其於偵查中指稱:「我車在敦化車道行駛,行駛到
市○○道○○道,剛轉過去被告就以時速110(公里)撞上
來。」以告訴人之車係右後方車尾遭被告車頭撞及,顯見告
訴人之車係已左轉完成,並非停等紅燈後綠燈剛起步,告訴
人於本院所供與事實不符。肇事時為深夜,無目擊證人,該
處復無錄影設備,並經警方載明於本件現場圖內,故究竟是
告訴人或被告闖紅燈,雖無其他物證可證,然以被告所辯較
為可信。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當時時速為時速50公里,
而市○○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偵查卷第17頁談話記錄
表及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其顯已超速行駛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
、過失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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