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於警詢時陳稱:伊已經喝醉,都不知道在哪裡上計程車,對於是否毆打被害人之事,伊都沒有印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使用暴力,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有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和解書各各1份在卷足證,只因被害人嗣後表示和解金額不足醫病,故不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行為當時之身心狀況,且觀被害人甲○○之傷勢甚輕,被告乙○○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