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4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可參照。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業於民國99年9月20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巷○弄○○號住所,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姐 沈雅珠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又上訴人之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桃園市,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故依前開規定,自判決正本付予其同居人沈雅珠之日即99年9月2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則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9月30日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前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是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