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乙○○原名 謝明鴛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10號、99年度司執字第35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在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之存款、不動產等財產為執行程序,然就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鈞院91年度訴字第1520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審理,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稱避免不動產等財產遭拍賣、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依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即如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金額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80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計息日自80年03月01日迄今已近19年5月,現時相對人可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331,200元(40萬元×12%×19.4=931,200元,40萬元+931,200元=1,331,200元)。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133,120元(1,331,200元×5%×2=133,12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3,120元,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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