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5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江橋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58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前車狀況及與鄰車之安全間隔,適有由 盧翰 所騎乘車號000–621號重型機車、游甯雅騎乘車號000–BAB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分別行駛於甲○○上開重型機車之前方、右側,盧翰因其前方車輛煞車減速而隨之煞車,甲○○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碰觸盧翰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後車尾後,復與游甯雅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甲○○、游甯雅均人車倒地,游甯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亦因受有傷害而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劉治國 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劉治國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甯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5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游甯雅所騎乘車號000–BAB號重型機車、證人盧翰所騎乘車號000–62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盧翰的車子保持距離,才會看到盧翰煞車後,閃避時擦撞到盧翰所騎乘的重型機車車尾,但是告訴人的車子是在我的後面,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不清楚我跟告訴人之間有無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江橋北往南方向之機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58號電線桿前,因行駛於其機車前方、由案外人盧翰所騎乘車號000–621號重型機車煞車減速,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碰觸盧翰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後車尾後,被告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復與行駛於其右側、由告訴人游甯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甯雅、證人盧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29至34頁)。又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由救護車送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節,洵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並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12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華江橋往臺北縣方向之機車引道,並靠右側行駛,被告騎乘的機車由我後方超車後,擦撞到前方由盧翰騎乘的機車而摔倒,他的機車就掃到我所騎的機車左前方,我就倒地受傷等語,已明確證述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時沿華江橋往臺北縣方向之機車引道,並靠右側行駛一節。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固均遭移離,致無法確認兩車最終位置,惟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地點之華江橋北向南機慢車道為寬約3.0公尺之車道,被告之機車在機慢車道左側留下長約1.5公尺之刮地痕(呈東北北往西南南方向),告訴人之機車則於機慢車道右側留下0.8公尺之刮地痕(呈東北往西南方向),顯見告訴人之重機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行駛於被告之右側甚明。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機慢車道,自應注意與前車、鄰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自然光、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參以,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供陳:前方車號000–621號重型機車煞車減速,我也跟煞車減速,向盧翰車子的右後方閃避,結果我車前斜板與該車後車尾擦撞等語,此有被告本人簽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不僅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其機車之右側,致其見前方盧翰機車煞車減速時,而採取閃煞措施時,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致其機車輕觸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盧翰機車後,再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本人及告訴人當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是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洵堪認定。參以,本件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9年6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58233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8至5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一節,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因亦受有傷害而送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後,員警據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形,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劉治國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偵卷第2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固有不該,惟念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