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9號、97年度執全字第977號、97年度存字第143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姜貴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