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累犯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4行第2字後補充更正為:「啟動 吳林水 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實屬不該,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情節尚輕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被告供稱係撿拾而來,非屬被告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認該鑰匙確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