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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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夫妻關係,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因一時口角爭執,即對告訴人拳腳相向施加暴力,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復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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