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纜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惠中路眷村旁之電線桿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電纜剪刀一支,竊取臺灣電力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所管理之20mmPVC風雨線55公尺、60mmPVC風雨線1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七百十六元)得手。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欲以其所有之美工刀拆解電纜線皮,取出銅線變賣時經警查獲,並扣得電纜剪刀一支、美工刀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相片二張、贓物物品照片十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電纜剪刀一支等扣押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扣案之電纜剪刀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價值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犯罪後已表悔意,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扣案之電纜剪刀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美工刀二支,為被告於犯前揭竊盜罪後返回住處處理贓物所用,並非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宗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