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輸入私菸,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漁船私自輸入私菸,妨害我國對於輸入菸酒之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輸入之私菸數量非鉅,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從事漁業,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之所示之菸,係查獲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私菸名稱│數量│├──┼──────────┼──────┤│一│GARAM牌香菸│27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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