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中度智障,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陽明街路口,徒手打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後置物箱,翻動尋找該置物箱內財物之際,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物色財物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其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幼年時發燒未治妥,造成智力中度障礙,會拿別人的東西等情,業據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年籍、身分證號碼、住所無法陳明,惟就本件事實經過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記憶清晰,本院認其應屬精神耗弱之人,應係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