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JVC牌DV壹台(內含DV帶壹捲)、手電筒貳支及雨傘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擅自刺探女性身體之隱私部分,侵害其隱私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之JVC牌DV1台(內含DV帶1捲)、手電筒2支及雨傘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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