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0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蓋酷家族店」內,因見站立於其前方之乙○○穿著短裙,認有機可乘,竟無故以其所有之照相手機(廠牌:SHARPGX-21型),放置於乙○○雙腳旁,由下往上拍攝乙○○之裙底鏡頭,欲供己觀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私生活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私生活祕密罪嫌。依同法第
319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