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十六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鎖孔內發動引擎,竊取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價值據乙○○稱約為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倫街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失竊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張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時,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竊盜案件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號竊盜案件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期尚待執行,被告竟毫無警惕悔改之心,猶下手行竊他人所有之機車,雖該物經濟價值有限,仍應就被告竊盜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犯罪性格予以嚴加責難,不容輕縱;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