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胡傳民
被 告 蕭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9時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
24公里100公尺處之輔助內向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與訴外人 廖雅筑 所有、由原告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受讓訴外人廖雅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900元之損害賠償(車
輛修理費1萬8,650元+高速公路拖吊費用4,000元+申請交
通事故鑑定報告規費3,000元+裁判費1,000元+存證信函費
用250元=2萬6,9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訴外人廖雅筑所有、由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廖雅筑嗣將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維修明細表、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士林 院卷
第12-17頁、本院卷第29-33頁、第39頁),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公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交
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士林院卷第28-31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駕車肇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1萬8,650元乙節,固據提出維
修明細表為證(見士林院卷第17頁),惟其上所載單價350
元「精緻人工泡沫洗車」之工資項目,核非系爭車輛受損所
生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萬
8,300元,其中工資1萬5,550元(計算式:1萬5,900元-350
元=1萬5,550元)、零件2,750元。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
舊,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亦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7年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至事故發生日107年3月29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275元(計算式:2,750元×1/10=275元
),加計工資1萬5,5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1萬5,825元(計算式:275元+1萬5,550元=1萬5,82
5元)。
⒉高速公路拖吊費用及申請車輛事故鑑定報告費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後,原告因而支
出拖吊系爭車輛送修之拖吊費4,000元、車禍鑑定費用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執據等件為證(見士林院卷
第18頁、第19頁),堪屬有據,且與本件車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俱應准許。
⒊存證信函費用: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支出250元,此乃原告向被告為
請求賠償之通知所產生之費用,並非系爭車輛受侵害所通常
產生之費用支出,此與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之間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小額訴訟裁判費: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裁判費1,000元,惟訴訟費用為法院
依兩造勝敗依職權核定,非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
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825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萬5,825元+拖吊費用4,000元+鑑定報告
費用3,000元=2萬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9月28日(見士林院卷第24頁)起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