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宗治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宗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宗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等罪,先後經本院、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宣告刑之輕重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等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及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本件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表:受刑人余宗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661號│偵字第2538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574號│2040號│││├────┼────────┼────────┼────────┤││判決│103年8月22日│103年12月1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中簡字第│││判決││574號│2040號│││├────┼────────┼────────┼────────┤││判決│103年10月13日│104年1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359號(│執字第5631號(本││││易服社勞執行完畢│件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