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明異議人 詹鳳嬌 受刑人 賴天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422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詹鳳嬌為受刑人賴天生之配偶,受刑人因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共危險案件(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以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認為不宜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有指揮不當。又聲明異議人與受刑人育有三名子女,獨自撫養照顧,受刑人父母親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身體不適,領有殘障手冊。受刑人入監服刑,家庭經濟頓失困難,舉家難安,請求撤銷不當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之事實,經本院查詢核對聲明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後,確屬無訛,聲明異議人提出本案異議,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6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執字第803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受刑人於102年間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執字第530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受刑人復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累犯,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執字第1181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受刑人又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累犯,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之執行),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執字第4220號入監服刑。
(五)受刑人再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累犯,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而執行。
(六)受刑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於104年4月16日到案執行,並請求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詳該執行卷宗104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惟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且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度執字第422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五、本案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執準字第4220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4年4月16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220號執行案卷無訛,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受刑人上開家庭成員、經濟及工作狀況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又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則於前案公共危險等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惡行,不致再次發生本案。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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