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638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16、9551號、99年度偵字第1218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妻甲○均可預見其等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常藉以掩飾詐欺取財犯行,而可預見如將其等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甲○及丙○○竟仍基於幫助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98年9月3日及98年10月14日,各自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店及文心店,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再前往 柯大鵬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號通訊行內,各將上開門號預付卡,各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柯大鵬,容任柯大鵬將該門號預付卡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炮」)向柯大鵬購得上述2枚門號預付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商品拍賣訊息,並留下前述甲○所申辦0000000000號及丙○○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詐騙買家聯絡工具,誘騙不知情之買家上網購買,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4人上網瀏覽後,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該詐欺取財集團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詐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下稱被告)丙○○、甲○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爭執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35至36頁、99年度核交字第396號卷第65、66、80頁),且查:㈠「阿炮」向柯大鵬購得被告丙○○、甲○申辦之上述預付卡
後,由「阿炮」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刊登附表所示不實廣告訊息,以上開預付卡門號做為連絡詐騙買家之聯繫工具,致使附表所示買家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柯大鵬於偵查中證述甚詳(99年度偵字第8016號卷第36至37頁),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設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均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足證被告丙○○、甲○申辦之上開門號預付卡確為「阿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而以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遍,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高價收購他人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二人均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二人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售予另案被告柯大鵬轉售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再者,「阿炮」向另案被告柯大鵬購得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其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該電話門號刊登在不實之拍賣廣告訊息內,作為連絡詐騙買家之聯繫工具,使附表所示之買家即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是被告二人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之幫助行為,對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直接之助力,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甲○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詐欺取財集刊登在不實廣告上,作為連絡詐騙買家即被害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等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各以一個提供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丙○○、甲○各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個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3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就被告丙○○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及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二人提供己申辦之上開門號預付卡供「阿炮」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關於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依被告甲○之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甲○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甲○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認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17號部分(即被告丙○○幫助詐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斟酌,自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丙○○為謀取私利,竟出售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使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國家難予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追訴、處罰,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及詐騙方法、所取│證據││││得之財物(新臺幣)││├──┼───┼───────────────┼──────────────────────────┤│1│戊○○│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8年│1.戊○○警詢筆錄(士林地檢卷第4至6頁)││││10月19日前之某時,在雅虎拍賣網│2.奇摩電子信箱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16頁)││││站虛偽刊登拍賣無線網卡廣告,並│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9頁)││││留下甲○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電│4.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1-33頁)││││話供買家聯絡使用,戊○○於98年│5. 陳俊宇 之左述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10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2至23頁)││││市○○○路○段之宿舍上網購物,│6.左述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得│(同上偵查卷第24至27、78至82頁)││││標後,並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700元入賣家指定之陳俊宇(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立刻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自稱「 戴子傑 」之賣家,「戴│││││子傑」告以翌日即會到貨,嗣於翌│││││日未到貨,戊○○撥打廣告刊登之│││││ 莊仁宇 所申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戴子傑」,「戴子傑」佯稱要幫│││││忙查詢包裹編號後,卻未回應,廖│││││ 家宏 始知受騙。││├──┼───┼───────────────┼──────────────────────────┤│2│ 歐陽 文│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8年│1.己○○○警詢筆錄(臺南永康分局警卷第2至4頁)│││智│10月22日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2.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站虛偽刊登拍賣五月天高雄演唱會│同前警卷第32頁)││││門票廣告,並留下甲○及丙○○申│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前警查卷第35頁)││││辦之前述門號電話供聯絡使用,歐│4.己○○○玉山銀行轉帳資料(同前警卷第16頁)││││ 陽文智 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5. 劉彩鳳 之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警││││分許,在臺南縣○○鄉○○路住處│卷第19至22頁)││││上網,見該廣告而撥打上述電話予│6.左述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佯裝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後,│同上警卷第23至31頁)││││對方指示直接匯款毋庸下標,歐陽│││││文智即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1,310元入賣│││││家指定之劉彩鳳(檢察官另行偵辦│││││)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685876號帳戶內。││├──┼───┼───────────────┼──────────────────────────┤│3│乙○○│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8年│1.乙○○警詢筆錄(臺北地檢偵卷第39至40頁)│││(移送│10月21日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2.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同前偵查卷第43至52頁)│││併辦案│站虛偽刊登拍賣花王泡沫染髮劑廣│3.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偵查卷第41頁)│││號:臺│告,並留下甲○及丙○○申辦之前│4. 高宇軒 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偵│││中地檢│述門號電話供聯絡使用,乙○○於│查卷第20至30頁)│││99年度│98年10月21日上網購物,見該廣告│5.劉彩鳳之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臺南│││偵字第│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後,於98年│永康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12186│10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以自動│6.左述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號)│櫃員機轉帳匯款1,240元入劉彩鳳│同上警卷第23至31頁)││││前揭銀行帳戶內,並撥打前述門號│││││電話予該集團自稱賣家之某成員連│││││絡購買,該成員佯稱確認收款後會│││││於翌日到貨,嗣因乙○○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4│庚○○│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8年│1.庚○○詢筆錄(高雄市前鎮分局卷第10至11頁)│││(移送│10月22日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2.劉彩鳳之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警│││併辦│站虛偽刊登拍賣陶板屋禮券廣告,│卷第25至26頁)│││案號:│並留下丙○○提供之0000000000門│3.左述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警卷第27至39頁)│││臺中地│號電話供買家聯絡使用,庚○○於││││檢99│98年10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年度偵│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上網購物,見該││││字第│廣告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後,並於││││14717│翌日晚間10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號)│機轉帳匯款455元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劉彩鳳前開銀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