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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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5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4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居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居弘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居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另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0年4月9日出監;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㈡100年度簡字第825號、第7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㈢101年度簡字第966號、第3539號、第4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㈣101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㈢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嗣上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3月與前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五華街路口之家樂福大賣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當場自陳居弘為免遭查獲施用毒品而丟棄於地上之香菸盒內,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前段㈠至㈣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