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裁
定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17日即收受本院95年
票字第12408號本票裁定,遲至95年6月7日始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已逾前揭非訟事件法所訂20日期間,且聲
請人復未表明願提供相當之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自難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張松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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