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7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76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以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7月尚積欠原告122,846元(含消費
款67,577元、預借現金44,839元、已到期之利息7,430元及
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
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