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7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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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7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
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現尚欠原告192,765元
,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上開約定,本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192,765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
條款、繳款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92,765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