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51號聲請人 徐光展 相對人 徐純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光展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以98年度禁字第19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受輔助宣告等同預防性羈押,為保障聲請人自生權益及個人法益,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9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徐光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輔助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第166條至第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72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72條第2項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3年10月20日受理本件聲請後,於103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人指定鑑定醫院,聲請人雖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表示指定臺安醫院為鑑定醫院,但表明精神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徐純慧支付,惟相對人於103年11月11日經本院詢問時表明不願意支付精神鑑定費用,有本院103年11月11日北院木家福103年度輔宣字第51號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因兩造均不願意支付精神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安排期日依函陳報欲鑑定之醫院以進行鑑定安排,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聲請人徐光展之心神狀況。查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撤銷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徐光展是否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徐光展撤銷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