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嘉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秋香 女 53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1月9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009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秋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
23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以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代價,與負責人 徐寶桂 採七、三分帳之方式,為
男客 胡峻豪 從事口交之半套性交易,為警至上址臨檢時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移送本院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規定
,須以行為人已與他人進行姦淫行為為構成要件,若尚未進
行姦淫行為,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兩性生殖器
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乙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
,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
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
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09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意圖得利而與人姦之姦淫行為,應係指男女
生殖器之接合,雖刑法第10條第5項定義之性交,已包含「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之行為,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法
律條文既未修正為「意圖得利而與人性交」,依罪刑法定主
義之原則,自不得擴張解釋上揭條文所定之「姦」亦包括「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在內。
三、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行為尚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之意圖得利而與人「姦」,自不得加以處罰。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自無從加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