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慶峰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監營字第駕裁四○─DIA六○六九五六號裁決之受處分人係慶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峰公司),其代表人則為甲○○,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資料附卷可稽,是對主管機關關於本件號牌污穢違規事實之裁罰,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處分人慶峰公司。茲異議人(即力峰貨運有限公司)既非受處分人,竟對前開號牌污穢部分之裁罰事實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顯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屬不可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查本件抗告人(即慶峰貨運有限公司)並非原異議人(即力峰貨運有限公司),即非本件之當事人,自無權提起抗告,抗告人若對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有所不服,應依法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其率予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