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參與被告丙○○、甲○○夫婦召集之互助會,自訴人連續三次得標後,被告夫婦竟擅自將自訴人得標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侵占挪用,嗣因自訴人憫其情狀,乃事後同意將上開標金改以借貸方式貸與被告甲○○,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被告甲○○、丙○○共同簽立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借據乙紙,詎被告二人嗣後均未償還該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侵占罪嫌。自訴人先前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被告二人詐欺,經以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七O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抗字第一七O號發回更審;期間自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二人詐欺及侵占之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一八七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前開詐欺部份併案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自更字第五號為被告二人詐欺部份無罪之判決,該判決理由中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一八七號移送部份與該判決詐欺部份為同一案件云云;自訴人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被告二人侵占自訴,遽原判決認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二人所涉「侵占」犯行現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應由該署更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自訴人故認本件原判決理由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三七O號判決理由大相逕庭,而認原審之不受理判決實為重大錯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自訴人前自訴被告丙○○、甲○○涉嫌侵占犯行,並經自訴人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七日以告訴狀載明:「..詎被告(指丙○○、甲○○)當時應明知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竟在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又陸續詐稱其需錢週轉,多次強霸告訴人標會所得及別人寄交還告訴人之款,連同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累積又達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等語,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告訴在案,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首頁蓋有該署收文章)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一八七號偵查卷可憑,是檢察官自受理上開告訴狀之時起,即應認已因上開告訴知悉犯罪而開始偵查。又查該署檢察官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同一案件業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已分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七O號案件受理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現由高院審理中)」為由,停止偵查,移送法院併辦,原審以調閱該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七O號卷宗認並未敘及被告二人侵占犯行,且認詐欺與侵占為二不同態樣之犯罪類型,難認係同一犯罪事實而無從認係同一案件或為裁判上一罪,是就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二人涉嫌侵占部分犯行,現仍繫屬於該署,而認自訴人對該同一侵占案件,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查:自訴人告訴被告二人詐欺及侵占犯行,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一八七號卷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究係全案移送併辦亦或僅就自訴人告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犯行部分移送,原審未詳予審查,僅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七O號全案卷宗內無一敘及被告二人所涉侵占犯行,然該裁定經本院撤銷發回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八十六年度字更字第五號為被告二人所涉詐欺部分犯行無罪之判決,該判決理由欄第四點並指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移送併辦部分,據自訴人前於告訴狀內所陳與本件之自訴狀內所述為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已一併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等語,則該判決究對被告二人所涉侵占部分犯行有無為實體審理,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被告二人所涉侵占部分犯行尚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詳為查證,更為妥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