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擔當訴訟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凌晨三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因言語衝突而動手毆打甲○○(業據甲○○撤回傷害之自訴),乙○○上前勸架,丙○○另行起意,遷怒毆打乙○○,致其受有頭痛疑似頭部外傷。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屢傳不到庭,爰請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指訴歷歷,核與現場之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自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勢,亦有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即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出手毆打自訴人臉頰,是被告傷害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傷害之動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自訴人具狀上訴,未說明任何理由,經本院二次傳訊,又均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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