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另對於其父母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因施用毒品成癮(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處理),卻缺錢買毒,於恐嚇其父母親黃下元、丁○○未得財之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五七號尾隨其父母親黃下元、丁○○到同路三段三六路三段三六五巷三號一樓其姊丙○○報警,丙○○見狀,迅即離開自己房間,避往同戶隔鄰同事 葉嫦美 之房間,乙○○恐其報警,復尾隨丙○○進入葉嫦美之房間,並隨手在葉嫦美置物櫃上拿取葉嫦美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抵住其胞姊丙○○之頸部,並以言詞恫嚇稱:「不給錢就讓你死」。葉嫦美見狀,跑出房間求援,黃下元、丁○○聞聲過來,合力制伏乙○○,由丁○○搶下乙○○手上持有之水果刀,而葉嫦美奔出屋外求救之際,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上址獲悉而查獲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原審稱:::我就去叫被告的姐姐,當時他的姊姊正在洗澡,我跟丙○○說叫她跟她的弟弟講說父親已經中風沒有錢,但是被告不聽,並拿刀押住他的姊姊並且跟他姊姊講說不給錢就給她死類似的話,後來被告拿刀押住他姊姊的脖子上,我就叫他的父親將他壓倒,我就把刀搶過來(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另被害人丙○○於原審亦稱:我父母親:::跑回宿舍找我,說被告要錢,然後被告也跟著父母親進來,:::,我就跟他說不要這樣,我說我要打電話給警察,他就將我的電話線扯斷,:::,我就到我同事的房間,他也跟著進來拿著水果刀架住我的脖子,並跟我說如果我錢不給他,他就要讓我死,當時我父母親也衝進來我同事的房間,並且將被告制伏,並把刀搶過來。我只能用雙手抓住他的手。我很害怕(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核與證人葉嫦美於原審證述:當天原來被告是在他姊姊的房間,後來丙○○跑到我的房間,要我打電話報警,被告就跟進來我房間,他就拿起外面櫃子旁邊的我的水果刀,然後就架在丙○○的脖子上,丙○○叫我趕快打電話給警察,被告對他姊姊講說如果姊姊不給錢,就要給他姐姐死,丙○○叫我跑出來報警,他的父母本來就,後來我跑出來,丙○○的母親也跑出來,後來剛好有巡邏的警察經過,我們就叫警察進來處理(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七頁)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持以犯案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告亦是認上開犯行無訛,故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例)。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所處之地點有除被告外,有四個人,被害人丙○○於原審亦供稱:「我只能用雙手抓住他的手」。而且被告於短暫時間即被制服,顯然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與反抗之餘地,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依前揭說明,核情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強盜未遂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
三、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所謂出於概括犯意,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若係另行起意者,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三號判決參照)。已判決確定部分被告係以一般之言詞對於其父母黃下元、丁○○恐嚇取財而已;本部分被告則係扯斷電話線,並持凶器對其姊姊丙○○恐嚇取財,兩者手法顯著差異,雖時間相隔不遠,但應認犯意各別,屬數罪俱發,不能以連續犯論擬。又本部分被告乙○○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規定,以上並先加後減。
四、被告持有凶器對其姊姊丙○○索取錢財之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名,原審卻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不構成強盜罪,原審論以強盜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凶器對其姊姊丙○○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買毒,竟持凶器恐嚇其姊要錢,然尚未得逞,且被害人未成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查,扣案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係葉嫦美所有,核與證人葉嫦美證稱該水果刀為其所有相符,是該扣案之水果刀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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