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九號、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陳述意見,並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辯護,而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並陳明可無須辯護人到場進行辯論,故與被告之防禦權無礙,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對被告有多次暴力行為,並經被告聲請取得民事保護令,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係告訴人持刀脅迫強令被告書立撤回聲請書及和解書後,即駕車逃逸,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係告訴人毆打被告,抓住被告頭髮撞擊牆壁,被告為自衛而口咬告訴人手臂,告訴人仍抓被告頭髮撞牆,致被告嚴重受傷至醫院急診,又告訴人是否有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已屬存疑,縱認告訴人受傷為真,或係告訴人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時用力過猛所致,並非被告造成之傷害等語。
四、惟查: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外(發查字第三七一號卷第八頁、偵字第六二四二號卷第十頁),經本院分別向中英醫院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查詢結果,告訴人受傷後曾分別至該二家醫院就診,有中英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十二)中益字第二0七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本院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陽醫歷字第○九二六○二三○二○○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本院卷第三時至三十三頁)附卷足憑,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實云云,顯無可採。⑵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受之傷勢係在右肩及右背,核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持掃帚自後方攻擊之情節相符,至於被告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持菜刀脅迫其簽立撤回保護令申請書及和解書乙節,即使屬實,然而被告既係由後方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攻擊行為時並非處於遭受不法侵害之狀態中,應屬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而與告訴人有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關。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受之傷勢係左前臂一×○‧五公分裂傷、四×四公分擦傷及紅腫、左臂四×四公分擦傷紅腫、右下胸四×二公分瘀腫、左腰三×○‧五公分擦傷之傷害,另被告亦受有左額挫傷、左手腕挫傷並瘀腫、右第四指挫傷、上唇撕裂傷約一公分、及下唇瘀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由被告所受之傷勢以觀,堪認告訴人當時確有拉扯被告致被告受傷,被告則因此口咬告訴人手臂之情事,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中應僅有左前臂之裂傷係遭被告咬傷,其餘左臂及左前臂之擦傷紅腫部分應係雙方拉扯所致,至於告訴人右下胸及左腰部之傷勢則顯非由口咬或拉扯所引致,參諸被告於警訊時曾坦承與告訴人兩人互相打架等語,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訊錄音帶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足徵被告確有基於傷害犯意而與告訴人互毆之攻擊行為,並非單純出於防衛而已。被告辯稱係出於防衛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與經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得一併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