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宅,為甲○○所購買,為求辦理信用貸款始登記其同居人 牛忠宗 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乃係甲○○,詎其因無處所居住,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前往上址,擅自開啟未上鎖之門,進入該屋打掃,預備作為棲身之用,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三次進入上開房屋,並將門鎖拆除毀壞,自行更換新鎖,足以生損害於甲○○,迨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甲○○前往察看,發現門鎖已遭更換,經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行使,若非犯罪之被害人提起告訴,其告訴權之行使即不合法,換言之,即為未經告訴,而告訴乃論之案件有未經告訴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
⑴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稱:我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到我
公司(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才發現我公司之財物被偷竊,且依桃園市○○街○○○號一樓之公司後門被偷換新鎖及前門門鎖遭破壞,當我找鎖匠進入後,發現我公司內部之商品及其財物大多被竊一空等語(參偵查卷第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桃園市○○街○○○號一樓房子是我買的,但因辦貸款我信用不好,用牛忠宗的名字,都是我公司鴻鄰公司使用等語(同上卷第三十六頁),依甲○○上開陳述,可以知悉被毀損之物品均係鴻鄰公司所有,並非其個人所有,而鴻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原為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變更登記為案外人 王聲揚 ,此有甲○○所提出之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五頁),準此,則鴻鄰公司於被告毀損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係王聲揚,應由其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適法,茲甲○○既未受委任,當無權利對於被告毀損之行為提出告訴至明。
⑵雖甲○○一再主張上開房屋為其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牛忠宗名下,然此為牛
忠宗所否認,並陳稱:房子我是實際所有人,貸款也是我用被告的薪水在繳的(參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且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亦為牛忠宗(參偵查卷第十八頁)。苟如此,則甲○○與牛忠宗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及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於甲○○與牛忠宗間未依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前,因我國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主義,在未變更所有權人名義之前,真正之名義所有權人應係牛忠宗,不得僅憑甲○○之主張即否定所有權之存在,或逕認為有信託關係,另依甲○○所提出牛忠宗與鴻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取之出租人牛忠宗與承租人鴻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及牛忠宗所出具出租說明書,均載明承租人確為鴻鄰公司(參本院卷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二一0八二五0二號函文),則甲○○既非承租人,對於系爭房屋自無事實上之管領力,縱被告有無故侵入代表人提出始為正辦)。
⑶如上所述,因我國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主義,在未變更所有權人名義之前,真
正之名義所有權人應係牛忠宗,雖牛忠宗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詐欺犯行,仍不得據此而否定牛忠宗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⑷綜上,告訴人甲○○並無權利就被告之行為提出告訴,其告訴權之行使即不合法,換言之,本件即為未經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未詳予審究,依程序判決為之,逕以甲○○之指訴而為實體上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容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茲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從程序上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