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丁○
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張四良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王進旺 變更為張四良,並由張四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丁○、丙○○、乙○依序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台北市○○○路二十之十六號二樓、同市○○路○○○巷○號、九號及同路三四八巷十一之一號房屋,因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被上訴人分別發函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催請返還房屋,未獲置理,且其中上訴人丙○○更違規從事民俗醫療之使用,其等占有、使用,已無正當之權源;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等應返還前揭房屋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之前揭房屋,係上訴人甲○○、丙○○、乙○及上訴人丁○之亡夫孫 涇川 (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病逝)等任職於前臺灣省警務處時,依法配置,並非無權占有,且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准予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上訴人等均已退休,自應適用該函文之規定;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又發佈「合法。」之函文,被上訴人不應強制上訴人等搬遷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前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以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為由,發函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催請返還房屋,上訴人等迄未返還,且上訴人丙○○於其所占用之房屋,從事民俗醫療工作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警署後字第一七九七四四號書函、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警署後字第○三○一八號書函、三月八日(九十)警署後字第五六二九二號書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警署後字第二七八九七五號書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警署後字第二四三九二○號書函、及談話筆錄(原審一卷第一一○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二四頁)等影本在卷為憑;復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度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行政院所頒佈「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九條分別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曾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經查上訴人甲○○、丙○○、乙○及上訴人丁○之亡夫 孫涇川 ,原均任職於前臺灣省警務處,而獲配置前揭房屋居住、使用,並分別自其所任職單位退休,上訴人丙○○又將其所占用之房屋作民俗醫療之用,均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行政院所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上訴人等應將前揭所占有使用之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等又以被上訴人所管理前揭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房屋,均係上訴人等經合法配置居住,為合法..」之指示,被上訴人不得強制上訴人等搬遷為抗辯;惟查上訴人等所提出行政院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年之函令或書函,均係就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而其所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或「暫緩處理」之函示,無非係賦予管理機關處理之權限,而非指退休人員得享有永久居住之權利,管理機關仍應本於其職責所在,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及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終止借貸關係收回宿舍,上訴人等之抗辯,自非可採。
七、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著有解釋,本件上訴人等所占有使用之前揭房屋,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遷讓前揭房屋,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丁○於原審為時效之抗辯,並無可採。
八、上訴人等於原審又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遷讓前揭房屋,係屬權利濫用為抗辯;惟查: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之所獲其任職機關配置宿舍居住,基於政府為照顧公務員及其眷屬之生活,使公務員無後顧之憂,而能戮力從公;受配置宿舍之公務員與政府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受配置宿舍之公務員因離職、調職或其他依規定不得續住之情形,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無已使用完畢,管理機關為使國家資源為合理分配、運用,以達最高之經濟效用,自有收回宿舍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前揭房屋,係基於對於其所管理之宿舍,有其公益上之理由,且上訴人等占有使用前揭房屋已無正當之法律權源,難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等之權利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等於原審為此抗辯,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前揭房屋,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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