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相 對 人 陳福鳳 即 陳奕淳 即 陳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相對人原記載「陳美樺」,應更正
為「陳奕淳即陳美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原名陳美樺,業於原判決105年6月30日前更名為
陳奕淳(現又更名為陳福鳳),此有卷附姓名更改資料可按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判決時」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