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泰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泰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泰龍於民國107年7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安街方向,嗣於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中興路1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丙○○及小孩,於該處停等欲左轉中興五街,王泰龍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前臂挫瘀傷、丙○○受有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王泰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泰龍於肇事後,可預見乙○○、丙○○可能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乙○○或車上乘客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泰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6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3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壢交
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且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有悔意,尚難認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衡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予加重最低本刑,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且事發後業已積極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丙○○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不願加以追究而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住宅、店家林立,人車來往頻繁,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而告訴人乙○○亦供承本件車禍後,係路旁店家幫忙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可徵告訴人乙○○、丙○○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自陳係因趕時間前往施工現場與客戶洽談裝修施工事宜,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深刻體認自己行為之錯誤,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其諒解,被告為獨立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單親家長,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即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之內容履行,此有原審和解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兼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正面)、離婚、單親撫養就讀高中之子、目前從事衛浴裝修工作、希望能培育小孩(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