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家豪(下稱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且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惡習,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主要為自我戕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尚餘淨重0.207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自首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悔改之心,態度良好,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未構成自首之規定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7月21日1時5分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館前西路46巷口,經警攔查同意員警搜索後起獲海洛因1包,被告並未主動承認持有或施用毒品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6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3377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攜帶的黑色小包包內查獲扣案海洛因等情,亦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該次警詢中亦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係因攔查扣得海洛因1包,警依其職務經驗,已高度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實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依上揭說明,被告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悔改之心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數次判處徒刑入監定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無法認清毒品戕害身心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沈溺毒癮,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更正為「於107年7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末3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藍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幀」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79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7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