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巧點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
6樓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審經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付款地,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其向本院聲請,已有可議。抗告人與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合意,如有爭執,應由臺北法院管轄,其向本院聲請,當非妥適。又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權利,並非買賣價金或借款債權,而依聲請人提出其前手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所發存證信函,顯見唯有中租迪和公司有催收權利,相對人以自己名義聲請,即有違誤。抗告人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契約實為買賣契約,相對人卻資為金錢借貸聲請裁定,已有不合,果認合法,利息又高達週年利率20%,應予減少。在抗告人與中租迪和公司間訂有「買賣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載明抗告人已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理應自價金中扣除,相對人竟未扣除,殊難令人信服。爰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記載本票必要記載之事項,足認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復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8-12樓」,屬本院轄區,是本院當有管轄權,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並未約定付款地,應向臺北法院聲請云云,即難憑採。又抗告人謂僅中租迪和公司有催收權利、兩造訂有「買賣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抗告人已提供200萬元之保證金、兩造實為買賣契約、利息過告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業如前述,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揆之首揭規定,應認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裁定准予亦無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