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臺灣中油公司新坡加油站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將該車駛至桃園縣○○鄉○○路日順資源回收場,欲變賣車上廢鋼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角扳手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㈣扣案六角扳手1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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