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方向直行,嗣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工作疲勞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由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踝部及肘部挫傷合併擦傷,甲○○則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證人 張甲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