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處,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彬 」之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淨重0.35公克,驗餘淨重
0.33公克)後,旋即非法持有該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6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海洛因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